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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来源:南京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nbhtjfls.com/ 时间:2015-08-12 14: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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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章名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家经贸委指定国家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委托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二)注册资本证明(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第八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第十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章名第三章煤炭经营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数量(三)品种、规格、质量(四)价格(五)交货方式(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十八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二十一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第二十六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章名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三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章名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第三十八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章名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第四十二条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原有煤炭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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