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合同订立

分享到:0

“绝当”后 ,该不该收综合费

全国人大代表与民行检察官等认为,典当行业亟待立法规范

“绝当”:是指当户将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如果“当物”到期没有续约、也没有赎回,业内称之为“绝当”。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就《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有网友和客户反映,绝当后该不该收综合费法律没有规定。而记者在调查时发现,司法机关办理的一些案件也都表明,这一问题是争议的焦点,急需法律给个明确的说法。

典当借款76万元,当场支付利息、综合费6万元

北京市民胡先生最近有些烦恼。因为他有一处房产,在典当(即当户将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到期没有续约、也没有赎回(业内称之为“绝当”)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承担巨额综合费。

“本金才70万元,绝当后居然要收90万元的综合费。”9月18日,胡先生告诉记者,这处房产被法院执行拍卖后,90万元综合费已经被强制执行完毕,但他依然不服。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身为医药公司经理的胡先生在2007年1月,找到了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裕兴隆)。

胡先生提出典当的,是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的一处房产。他选择的典当方式是“抵押”。他与裕兴隆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

《借款合同》还约定,胡先生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132%,每月支付2万元,如其不能按时还款,除应当偿还本金、息费外,还应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

2007年1月31日,胡先生与典当公司签约当天,便从典当金额76万元中扣除3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用6万元。此后,双方多次续约,截至2008年9月,胡先生按每月2万元的综合费用,共付给裕兴隆40万元。

“根据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庞涛分析认为,在本案中,要重新核算胡先生应承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其利息为1.14万元,其典当金额实际为74.86万元。然而,在胡先生看来,6万元预扣款中的4.86万元“综合费”,也应该从“当金”中扣除。

“‘不得预扣综合费用’,在《典当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庞涛告诉记者,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便是典当行业的最高层级的规范。

“所有的典当行对综合费都是预扣的。我们是按月收取利息、综合费的。提供款项后,就已经完成部分服务,就可以收费。”9月2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家典当行从业人员潘女士这样告诉记者。

绝当10个月后,典当公司提起诉讼

虽然借款期限为半年,但2007年下半年,胡先生依然有典当的需要,于是他多次与裕兴隆签订续当协议。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截至2008年9月30日。此后,胡先生再未与之续约,也未赎回抵押房产。

“这在典当业称为‘绝当’。也就是指期满后,当户与典当行未续当,也未赎回当物的情形。一般,在抵押合同订立之初,典当行会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当金、利息以及综合费。”潘女士说。

然而实践中,对不动产的拍卖、变卖,需要不动产所有者——当户配合签字授权,而当户往往不配合。潘女士告诉记者,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典当行现在都选择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实现权利。

裕兴隆也是这样。2009年7月,裕兴隆将胡先生诉至北京市原宣武区(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胡先生支付本金76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综合费。

同月,原宣武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该纠纷应以74.86万元为当金;同时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胡先生应支付2008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罚金。

据此,胡先生应偿还裕兴隆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25万余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每月按照19703元计算偿还;应偿还罚息14.7万余元,其后每日按374.3元计算偿还。

为何时隔10个月才提起诉讼?“如果是黄金、珠宝、汽车,绝当后,典当行会立即拍卖,在缴纳税款后便可优先受偿。但是房产等不动产,拍卖起来难度非常大,需要获得当户的配合。而在实践中,我们为了拉‘回头客’,往往对当户的还款期限一宽再宽。只有当户非常坚决地不再支付息费,对抵押物不闻不问了,不理睬我们了,我们才能肯定是绝当了。这会耗费一定时间。”潘女士说。

“绝当后还让我支付综合费持续到实际还款日,适用法律有错误。”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提请抗诉,此前有过成功案例

2010年12月底,胡先生找到了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行部门,提出申诉。庞涛接待了他。庞涛发现,在2010年12月,该院曾经办理过类似的案例。在那个案例中,当事人、当户姚先生的经历与胡先生相似。

姚先生与华隆典当公司的纠纷焦点之一,也是“绝当”后是否要继续缴纳综合费的问题。姚先生的申诉被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受理,该院提请抗诉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其再审。

抗诉书认为,在二者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是绝当后典当公司“拍卖”房屋,而绝当后华隆怠于行使相关权利,选择了在数月后起诉,并收取综合费;其次,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的规定,“综合费”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那么,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自然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

姚先生一案,2011年被海淀区法院再审改判。依据新判决书,姚先生不用再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行部门的检察官们看来,姚先生的案子与胡先生典当纠纷案颇有相似之处。

庞涛介绍,“综合费截止时间”是胡先生与裕兴隆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是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条:绝当后,胡先生应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逾期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

“裕兴隆认为,综合费应支付至绝当后‘抵押权实现阶段’,胡先生认为应支付至绝当之前,即‘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庞涛说。

“我们认为,《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胡先生支付综合费的截止时间。”庞涛表示,因《借款合同》是裕兴隆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在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的《提请抗诉书》中,对《借款合同》第9条这样理解:综合费的相关约定在绝当后应属无效。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应支付至绝当后抵押权实现阶段,属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抗诉书》同时表示,综合费应发生在绝当之前的典当关系存续期间,绝当后典当法律关系终止,不再产生综合费用。

6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检察院提交了《提请抗诉书》,提请该院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目前,该案还没有新的进展。

典当行管理条例尚未出台,法律法规依然缺位

胡先生的典当纠纷还不止这一起。9月20日,他告诉记者,因急于获取流转资金,2008年3月,他还与北京市另一家典当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是在绝当后发生了纠纷。实践中,因典当纠纷多发,以致产生了一类专门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刘睿
  • 手机:13813990202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13813990202@163.com
  •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A栋1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