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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

来源:南京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nbhtjfls.com/ 时间:2015-04-17 1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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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 【内容提要】   依照“契约严守”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⑴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但是,如果缔约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客观情况的出现,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合同虽可履行,但履行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严重破坏,或者合同履行已失去意义,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有必要形成例外规则,以缓和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苛刻性。此种应对意外情势变更的例外规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我国法律本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备有应对情势变更之策,不无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却回避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我国民事立法应该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真正体现现代合同法公平与效益的精神,并减少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冲突,推进我国贸易的发展。   本文首先阐述情势变更原则含义,然后对周边理论进行研究。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上的契约受挫制度、德国的交易基础制度及PICC艰难情事原则的比较法的考察,及对我国及台湾地区情势变更原则发展的分析,建议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弥补现行立法上的不足。 【关键词】  合同基础 契约受挫  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⑴ 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1款。我国《合同法》第8条亦有规定,其中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周边理论及比较法的考察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又有称“情事变更原则”、“情势变迁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客观情况的出现,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⑴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有: (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情势是作为合同基础或环境等一切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则为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包括政治动乱、军事战争、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等。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参见PICC第6.2.2条(a)项以及PECL第6.111条第2款第1项)。如果合同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情势变更已经发生,而当事人不知,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可适用错误的规则,在我国,可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重大误解”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果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变化的发生,仍然同意订立合同,则说明当事人自愿冒险,故合同法没有必要予以其特别的保护。 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消灭,情势变更的发生自然与合同无关。 (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主要是指情势变更是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能预见和控制(参见PICC第6.2.2条(b)、(c)项以及PECL第6.111条第2款第2项)。若情势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当然也应当自负风险或者承揽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与此相关,迟延履行或者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势变更,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学理论上对此有多种见解,本文认为:可参考《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对不可抗力在迟延履行时受到限制的处理方法。 (4)须情势变更造成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结果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条件,也是有别于正常商业风险显著不同之处。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是对于“契约严守”原则的否定,只有在例外场合予以承认,当然得要求结果严重。比如因为价格的超常变化,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而另一方当事人却获得巨额利益(甚至暴利),显然不公,也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将会产生以下实体法上的效果:1、再交涉义务,即对合同内容重新协商。PICC第6.2.3条第1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PECL第6.111条第2款:“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草案也曾规定,情势变更的效果包括: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2、合同的变更或改订。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场合,处理的办法通常是变更或改订合同,在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3、合同解除或终止。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失去实际意义时,一般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实践证明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 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            ⑴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⑴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周边 1、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在我国合同法的最终审议阶段,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情势变更与正常的 商业风险在某些方面确实难于区分,但是,这二者是并不相同,它们之间是存在差异的,而这种差异归根结底是风险损失程度上的差异。具体有以下四点: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是由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这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必须承担的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如果在这种变化发生时还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产生不公平。其二,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应当预见,通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对于情势变更,当事人未 预见、也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当事人没有过错。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主要理由是因为他们没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避免的方法;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⑴其四,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经将此种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势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契约缔结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法律通常是将变故先推定为商业风险,这是符合“契约严守”原则的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主张情势变更,须举证证明。法院在判断究竟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时,尚需结合具体个案综合分析判断。⑵ 2、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原则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比如地震、台风、海啸等。(2)某些政府行为。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法律、政策和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政治事件,如罢工、战争、暴乱等。对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之时约定,该约定条款为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原则是指,如果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证明,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某种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且没有理由认为该当事人应于缔约时对该客观情况加以考虑,且没有理由认为该当事人理应避免或克服该客观情况或其后果的,免除该当事人的履约义务,并免除其未履约之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使一方当事人不能按期履行其义务,则免除其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制度。 不可抗力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乃“契约严守”原则下的两个并行的例外原则。它们实际上都是为避免“契约严守”原则可能带来的不公结果,基于公平原则而设立的。 反对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见解之一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如果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理论上容易引起混乱。其实,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原则。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 (1)两者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发生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情势变更主要是指导合同正常履行的一            ⑴ 参见王家福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第394页。 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445页 项原则。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若维持原有效力,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平衡利益,其在后果上表现为分担风险。 (2)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的适用是一方不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且可免责。故相对方承担了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风险,其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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