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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增车辆自重套取废旧钢铁如何定性

娄渊威

  案情:2011年10月,犯罪嫌疑人孟某等8人以孟某名下废旧金属物资收购公司的名义与当地某企业签订废旧物资处理合同,收购该企业废旧金属。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孟某等人利用该企业对运货车辆只过一次空磅的管理漏洞,通过增加拉运货物车辆自身配重的方式,非法获利相当于配重部分的物资,累计非法占有钢铁252.05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孟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等人在供应废旧物品企业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隐蔽增加车辆配重,盗取相应部分物资,属于秘密窃取,应当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等人是通过增加车辆配重欺骗供应废旧物品企业管理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物资,应当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孟某等人的行为是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将盗窃罪与诈骗类型犯罪加以辨析,我们发现,盗窃罪与诈骗类型犯罪均属于占有转移类型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盗窃罪是违反对方意思取得财物,行为人违反财物所有人意思使占有发生转移,而诈骗类犯罪是基于对方意思交付财物,因财物所有人受骗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主动交付财物——这里“交付”必须是在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转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孟某等人是通过增加车辆配重后使供应废旧物品企业管理人员“看到”不真实的过磅称重数据,陷入错误认识实施处分,从而非法获得配重部分的废旧钢铁收益。这种形式的诈骗区别于通常所见的言辞诈骗,是通过动作方式进行诈骗。但是,无论是言辞诈骗还是动作诈骗,行为人都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故此,孟某等人采取隐蔽手段增加空车重量的行为并不是一种盗窃行为,其通过欺骗方法获得对方处分的废旧钢材收益,是一种动作诈骗行为。

  2.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如何进行区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刑法中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即合同诈骗罪为诈骗罪所包含,其特殊性表现在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孟某等人给拉运废旧物品的车辆增加空车重量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且该合同由犯罪嫌疑人孟某名下的废旧金属物资收购公司为一方经济主体,与作为另一方经济主体的企业签订,其拉运处理废旧物资的行为已不属于简单的劳务运输关系,而是属于经济合同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之原则,犯罪嫌疑人孟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延伸阅读:诈骗罪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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