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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8年,被告人杨某以180万元实物,其母亲以20万元资金共同投资200万元,登记成立了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杨某任法定代表人。为扩大经营规模,杨某在经营火锅店、烧烤店的情况下,接连开设多家连锁店面,装修、房租、设备、广告等巨额费用占用了营业收入,造成入不敷出,以致拖欠了186家供货商的600多万元货款。  随后,因该公司长期不能兑现不断增加的货款,众多供货商纷纷登门索债。为应付供货商追债,杨某指使其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多次向供货商签发在约定日期兑付的空头支票,并要求供货商继续供货。在签发的支票兑付期届满前,公司又将部分空头支票收回换成欠条。由于无法支付房租,房屋所有权人将公司旗下的店面封了起来。于是引发了众多供货商哄抢公司其他连锁店面的事件,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多次收取多家供货商的货物,为应付供货商催款,多次签发空头支票,并继续骗取供货商的货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 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供货商货物,价值人民币62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供货商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主要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尚无证据证实其有转移、隐匿、挥霍本案货款的行为。其为应付供货商追债而出具空头支票后,在约定承兑日前,已主动将部分空头支票转换成欠条,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将供货商货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定性为民事纠纷。  [评析]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通过对上述分歧意见中所牵涉到的罪名逐一进行分析,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关于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使用骗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应当注意,这里的自愿是因为被害人上当受骗所致。诈骗的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如编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钱财;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骗取款物等。  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骗取少量财物且数量不大的,属一般违法行为,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①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二、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997年刑法在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各种经济欺诈型犯罪,主要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中形成的,与传统型诈骗犯罪相比,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有必要将合同诈骗在内的各种经济欺诈性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同时从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有关决定中,已经规定了许多特殊的诈骗犯罪,因此,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而单独定罪量刑。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签订、履行合同不仅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重要形式,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其行为的具体形式主要有:(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并以假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假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取得信任后,最终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例如,挥霍、使用、隐藏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金、保证金或定金,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返还的情形。“合同诈骗罪,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其本人又不拒绝履行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所以,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必须明确两者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后者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前者所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的主体不同。后者一般是发生在民间的财产犯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前者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3、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前者的客观方面除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外,还表现为违反商事及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多以书面经济合同的形式;后者即使涉及合同的形式,也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4、刑罚不同。前者的最低刑为拘役,后者的最低刑为管制。②  三、关于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且结合本案看,行为人在签发空头支票必须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才能够构成本罪。  四、关于诈骗的认定  其实,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都是从普通诈骗罪里分离出来的,可以说,三个罪名在“诈骗”的认定上是相通的。  为了防止客观归罪,区分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  从法律的角度讲,心理态度只有外化为客观行为时,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下面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说明诈骗的认定方式。判断行为人欺诈的主观目的可以综合以下因素整体考虑: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仅仅以此为根据去判断,也会有失偏颇。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各种客观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还必须考察其他因素。③  具体而言:  (1)有完全履约能力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或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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