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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一个存有较大争议的法律问题。但这在国外却不陌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部分国家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来救济当事人受损害的精神利益,国际文件也出现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构建我国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从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寻找理论依据和制度模型。

   一、大陆法系

   1、法国

   在法国,学术界开始一直认为侵权责任既承认财产损害赔偿又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合同责任中是不应适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来的司法判例逐步承认了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932年2月20日赛奴商事法院判决,就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大号字体凸显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直到今天“谁也不怀疑合同关系中的精神损害可以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那样可以得到赔偿。这就是说,就损失本身而言,合同中的损害与侵权损害并无性质的不同”,“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

   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法国法还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承认因对家庭合影的失望而引起的感情损失;因屠手违反了出售不合犹态人戒律之肉的约定而对犹太社会宗教情感的侮辱;甚至因违约致马死亡而给人造成的悲痛等。总之,法国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表现得是极其宽容大量。

   2、德国

   德国开始也是长期坚持违约责任仅限于财产性赔偿,对于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第847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也仅限于侵权领域。法律的这种状况遭到了学者的批判。为克服《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限制,德国法院从事了两项重要的造法活动:一是以宪法保护人格之规定为依据,创设一般人格权;二是实行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所谓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是指凡交易上得以金钱支付方式购得的利益(例如:享受娱乐、舒适方便等),依交易的观念,此种利益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应属于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这种做法主要适用于旅游合同。德国曾经有一判例确认了这种损害:原告预定与其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开始搭乘轮船前往外国度假18天,其于3月23日将装有衣服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的失误,致使行李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尚有欠缺,予以扣留待查。之后经核对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但在海上旅行起程后的4月7日才以空运的方式送达被告。于是,这一对夫妇向法院起诉,主张由于行李运送的迟延,使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经常换穿衣服,要求海关赔偿其由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不便。法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实为财产损失。原告与搬运公司缔约,其目的在于获得享有不受干扰的旅行快乐,原告用总额1800马克购得这一享受,由于行李箱被扣押,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害,这种侵害属于对具有财产价值对价的侵害。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还有罗马尼亚旅行案 、假期车祸案等。为突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非财产损害物质赔偿请求权的限制,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增设旅游契约,于第651条下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受重大之干扰,旅客就假期之无益度过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可见,德国立法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文排除,但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给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3、澳大利亚法及瑞士法

   根据澳大利亚民法,感情伤害的赔偿在纯合同之诉中也可获得支持。例如,在为婚礼而预定的房间以被其他客人占住时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澳大利亚法在纯合同诉讼中也支持对肉体及精神痛苦的赔偿请求。

   瑞士法区分Schadensersatz及Genugtung两个概念,前者系指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后者专指非财产损害之抚慰。《瑞士债务法》规定了侵权之诉中的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同时该债务法第99条第3项的规定,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契约之行为。所谓负责程度之规定,即瑞士债务法第42条至第44条之规定,自可准用。第45条至第47条以及第49条,通说亦可准用。该规定的意思是精神损害赔偿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雇员因雇主的违约行为而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见,瑞士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

   二、英美法系

   1、英国

   传统的英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法所补偿的损害仅仅是金钱的损失,由于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精神损害是不能赔偿的。许多判例也一再重申这一规则:对于因违约导致的创伤、精神痛苦、情感伤害或者烦恼不允许给予一般的赔偿。在1973年的Jarvis v. Swan Tours Ltd.案中,英国丹宁勋爵极力主张给以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英国对违约案件中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大门。该案中,原告花费 63.45 英镑由被告安排在瑞士度假,被告的宣传册子上说,这次度假将住在一个像家一样的旅馆里,旅馆的酒吧每周开放数日,客人们都会讲英语,并且被告还许诺说,这将是“一段幸福无比的时光”。实际上,被告的度假安排非常糟糕,在第二个星期原告成了旅馆里唯一的客人,而且整个旅馆里没有一个人懂英语,旅馆的酒吧每周只开放一个晚上。原告大失所望,认为这次度假不仅没有得到享受,而且是一次痛苦的经历,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他造成的损失。初审法院判决只给予原告 63.45 英镑的补偿,不给予精神赔偿。原告不服,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Lord Denning )发表的判决意见指出:“在一个适当的案件中,透过合同是可以给予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以赔偿的,就如同通过侵权行为给予精神震惊(shock)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度假合同或者提供休闲娱乐与享受的合同,就是这样适当的案件。倘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那么,因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失望、痛苦、烦恼和挫折的,受害人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最后,法院判给原告125英磅的损害赔偿。 此后,英国的判例发展逐渐总结出以下三种情形中,可以对当事人的痛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1)合同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3)违反合同带来生活的不便所直接造成的精神损害。

   2、美国

   美国司法判例起初认为违约精神损害不能予以赔偿,学者也认为:“作为一般规则,感情痛苦与其它非财产损害不能在合同诉讼中获得赔偿。”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时代的进步,美国法院和理论界认为,虽然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合同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该赔偿。美国1981 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353 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允许精神损害赔偿:(1)因违反婚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3)因违约造成非违约方不方便并使其遭受精神损害;(4)因某人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和其他精神损害。1984年密执安州法院在 Valentine v.General Am.Credit,Inc.一案确认了一个原则:违反合同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合同中包含个人因素,并且受害人依据合同条款不能得到适当的金钱赔偿,法院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科罗拉多州法院在1984 年的 Adams v. Frontier Airlines Fed. Credit Union一案中确立了一个原则:违反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但有两个例外:(1)看合同的种类,即合同具有个人或特别性质以至于订约时精神损害赔偿就已经预见到了;(2)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违约行为是故意的和极不负责的。显然,该法院所遵循的大原则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表达的基本吻合。在 1972 年的Dold v. Outrigger Hotel一案中,美国夏威夷州法院首次在商务合同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该案因被告同意将自己商业街中的一块地方租给原告开一家快餐店,后来被告违约将该地租给了第三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一面向原告保证会将地租给他,同时却与第三人暗地里商谈。夏威夷州法院认为,被告阳奉阴违,违约行为是“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的”,判赔 5 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亚拉巴马州法院在 1979 年的 B & M Homes Inc. v. Hogan一案中,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与合同不符而导致的金钱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而且从发展的趋势来看,在逐步扩大其救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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