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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约定国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圳业公司半年内需向国利公司支付90%工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210289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圳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圳业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中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国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公司实际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012.08万元。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般利息计算规则予以确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算利息。故国利公司关于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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