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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媒体详谈了《解释(二)》出台背景和具体内容。

  《解释(二)》出台背景和目的

  记者:请问《解释(二)》的出台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负责人: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231件,审结28106件。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752件,审结40711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9767件,审结58885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3206件,审结72135件。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430件,审结76198件。2012年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是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的2.7倍。

  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相关问题。尤其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几乎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涉及保险合同。如果将涉及保险合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计算在内,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计871235件,是2008年的2.16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虽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但因受历史条件所限,实践中很多问题沉淀下来一直未得到很好解决。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对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特别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自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保险人核保期间的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等等。由于《保险法》适用涉及的问题繁杂且具体,加之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各地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极大地影响裁判标准的统一,影响司法的权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启动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制定《解释(二)》,我们主要基于四个方面目的。

  一是积极回应民生,实现司法为民。我们希望通过本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和理赔行为,尽可能解决这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

  二是服务市场经济,促进行业发展。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保险合同部分的条文依然有限,尚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推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地发挥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和调整作用。

  三是细化法律条文,弥补法律缺失。《保险法》经过2009年的修订,我国保险合同法规则已经趋于完善,但一些条文仍然过于原则。为此,我们在遵从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努力提升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此外,由于保险市场发展日新月异,《保险法》难以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弥补法律缺失,推动保险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四是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还不够成熟,诚信体系尚在建立过程中,保险市场主体的各种违规行为导致保险纠纷增多,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裁判标准不够统一。鉴于此,我们希望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裁判规则,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周强院长提出的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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