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南京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nbhtjfls.com/ 时间:2023-03-17 17:03:50
- 原告:杨某,男,1973 年 5 月 17 日生。
- 原告:李某,男,1981 年 9 月 5 日生。
-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恒,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某,男,1970 年 11 月 12 日生。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 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
- 审理,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2022 年 11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 审理。原告杨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恒、吴光辉、
- 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杨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
- 原告杨某支付合伙利润 3,350,363.78 元。2.被告向原告李某
- 支 付 合 伙 利 润 5,153,832.75 元 。 3 、 被 告 返 还 合 伙 财 产
- 3,563,541.07 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鉴定费用 20 万元。5、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 年 2 月 8 日,二原
- 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经营位于南京市秦淮
- 区大砂珠巷 1 号的宾馆;三人出资比例为朱某 34%、杨某和李
- 传平各 33%;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宾馆名为"南京市秦
- 淮区牧佳兴宾馆",于 2015 年 5 月 5 日登记设立,类型为个体工
- 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朱某。原告杨某实际出资 150 万元,原
- 告李某实际出资 215 万元,而被告出资远远没有达到合伙合同
- 约定的比例。被告经营宾馆期间,采取不如实入账、虚增经营成
- 本等方式,将部分合伙利润据为己有。在原告提出异议、催要后,
- 被告仍不交出相关出资证明和经营财务账册。原告认为,根据《中
-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应当按
- 照实际出资分配合伙利润。但被告出资不足且没有依约分配合伙
- 利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
- 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提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
- 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
- 己所作的民事行为明确知道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牧佳兴宾馆在
- 前期投资建设以及后期被告实际经营期间,每一季度均会由公司
- 的财务人员出具报表经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原、
- 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对公司经营状况,收支情况、
- 财务状况的认可。二、2015 年牧佳兴宾馆成立之初,大砂朱巷一
- 号也就是现经营地格林豪泰宾馆的房子尚未完全建造,在经得出
- 租人伊斯兰教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三人决定在大砂朱巷一
- 号的地址上改建房屋,用于后期加盟的格林豪泰宾馆三山街店的
- 经营用房。该改建项目前期共需投资 8,645,223.93 元,截至 2016
- 年 5 月 16 日试营业前,总计支付了 6,302,190.93 元,尚余
- 2,343,033 元未予支付。以上款项,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经原被告
- 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牧佳兴宾馆投资一览表》上签字并确认。
- 三、截止 2016 年 5 月 30 日:原被告三人总投资 635 万元,支出
- 共计 6,302,190.93 元,余款 47,809.07 元。四、剩余的基建未付
- 款项 2,343,033 元,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已还款项 2,343,033
- 元均为宾馆营业过程中营收款项所还。五、另因前期投资额巨大,
- 导致原被告三人无钱再追加投资缴纳房租,就另向案外人王翠芬
- 借款 120 万元,用于缴纳房租等。该笔借款 2019 年用牧佳兴宾馆
- 经营收入还款 50 万元,剩余的 70 万元借款后期仍是用牧佳兴宾
- 馆经营收入偿还的。六、大砂朱巷一号房屋的每年房租费用约 136
- 万元左右,从 2016 年 6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7 月 1 日被告交接经
- 营权时,共计缴纳房屋租金约 680 万元,其中因 2020 年新冠疫情,
- 伊斯兰教协会免除一个月房租 114,000 元,所以实际缴纳的房屋
- 租金约为 6,686,000 元。另有 2019 年 12 月 6 日,缴纳建设局罚
- 款 37,528 元,该笔款项打款至伊斯兰教协会账户内。七、1、从
- 2017 年 3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6 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红。
- 其中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怀平名下银行卡内,由
- 牧佳兴宾馆两个对公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 3、232,662 元;2、从 2017 年 3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6 月份,杨某
- 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名下银行卡内,由牧佳兴宾馆两个对公账
- 户所打分红金额共计为 424,600 元;3、另有朱某名下个人银行
- 卡尾号为 1373 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为 8378 的民生
- 银行账户自 2018 年 2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1 月,李某部分分红
- 转至其个人以及其妻子薛怀平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被告个人
- 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368,000 元;4、自 2018
- 年 2 月份开始至 2021 年 1 月,由该两个被告个人账户所支付给杨
- 广斌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239,800 元;5、朱某个人所得分红
- 308,000 元。李某共计分红 232,662 元+368,000=600,662 元,
- 杨某共计分红 424,600 元+239,800=664,400 元。6、2018 年 9
- 月、12 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投资款 83 万元。2019 年 7 月、
- 12 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资金 70 万元、33 万元。三人共计
- 抽回投资款项共计 186 万元。八、牧佳兴宾馆经营期间人员工资、
- 水电、税费等开支(该些费用均经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九、2020
- 年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牧佳兴宾馆入不敷出,导致无钱缴纳房
- 租,所以在 2020 年 8 月份借案外人王翠芬 50 万元,用于缴纳房
- 租所用,2020 年 12 月份,缴纳房租 685,000 元。 十、2021 年 6
- 月,归还前期拖欠的借款 100 万元,牧佳兴宾馆现在还欠借款 20
- 万,基建未付款 3 万元,总计欠款 23 万元。综上所述,除了宾馆
- 经营期间人员工资、水电、税费等开支(以经原、被告三人签字的
- 表格数字为准),以上所支出的费用总计为 14,483,623 元,均系
- 用牧佳兴宾馆经营收入支出或偿还。自 2020 年开始因受新冠疫情
- 影响,全中国的实体企业均受到巨大冲击,而宾馆的所有经营收
- 入均为客人入住才能产生,因此产生亏损也是众所周知的现实情
- 况所致。二原告也从未对宾馆的财务报表提出异议。截至被告交
- 出宾馆经营权之日,被告用自己的努力为牧佳兴宾馆实际创收了
- 14,483,623 元,人员工资等还没有计算在内。格林豪泰总部是按
- 照每年 5%的管理费收取牧佳兴宾馆的营业收入的;格林豪泰总部
- 还派驻了一个店长管理牧佳兴宾馆相关事务,该店长每月工资收
- 入为 1 万元,以上费用均是由格林豪泰宾馆总部来收取。二原告
- 在没有任何真凭实据且已取得分红以及抽回部分投资款项的情况
- 下,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
- 回原告的诉请。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协议书》、企业信用信
- 息公示报告、《关于对格林豪泰南京三山街快捷酒店改建情况专项
- 审计报告》(金会核字[2021]249 号)、《专项审计报告》(华通鉴苏
- 分审[2021]61 号)、《关于申请人杨某、李某与被申请人朱孝
- 风合伙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港会审字[2022]592 号)、
- 银行流水、《基建未付款一览表》《营收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
- 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
- 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南京市秦淮区牧佳兴宾馆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5 日,类型为个
- 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朱某,经营场所为
- 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 1 号。
- 2015 年 2 月 8 日,杨某、李某、朱某签订《合伙协议
- 书》,约定,三人合伙承租南京市伊斯兰教协会所有的位于南京
- 市秦淮区大砂珠巷 1 号 2152 平方米房产改造装潢作宾馆经营。合
- 伙份额约定为朱某 34%、杨某 33%,李某 33%。合伙前期投
- 入 360 万元,缴付期限为 2015 年 3 月 10 日前各投入 60 万元,余
- 款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前交付完毕。后续需要投入的,合伙人按
- 照比例陆续投入。分配红利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
- 例分配;分摊亏损时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分担亏
- 损。合伙财务,合伙账目支出,若为日常支出的由甲方决定,其
- 他非日常支出超出一万元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人确定每半年,
- 三方审核确认合伙账目。
- 2021 年 6 月,经原被告三人合意,由杨某作为牧佳兴宾馆
- 实际经营者。
- 2021 年 4 月,江苏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牧佳兴宾馆委托,
- 对格林豪泰南京三山街店改建投入情况、杨某、李某、朱孝
- 风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作出《关于对格林豪泰南京三山街快捷酒
- 店改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金会核字[2021]249 号)。格林豪泰南
- 京三山街店改建期间为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牧佳兴宾馆
- 于 2015 年 5 月 25 日开立银行账户(账号 10113201040011478),
- 用于建设期资金支付。三、个人投资情况。朱某出资情况:账
- 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间,朱某出资 220 万元,
- 其中现金出资 494,757 元系支出作为其出资额,除现金日记账记
- 录外未见原始资料;李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
- 年 5 月期间,李某出资 215 万元;杨某出资情况:账面反映
-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间,杨某出资 220 万元,其中现金
- 出资 471,750 元系以支出作为其出资额,除现金日记账外未见原
- 始资料;投资明细账中 70 万元未见有收款记录,2 份收据由财务
- 人员在注明作废同时,在投资明细账中又确认为到位投资款,财
- 务人员对此无相应解释。四、账面反映三山街店改建投资情况:
- 牧佳兴宾馆财务人员申报三山街店改建总投资额为 8,713,223.93
- 元,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除德如装修工程尚欠 3 万元未支付
- 外,其余款项 8,683,223.93 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建设期支付
- 6,302,190.93 元,经营期支付 2,381,033 元。经重新统计:1、建
- 设期间支出为 6,057,540.28 元,比申报金额减少 244,650.65 元;
- 2、经营期间,2016 年 6 月至 2019 年 12 月,重新统计支出为
- 2,487,055 元,比申报金额增加 106,022 元。3、投资总额存在 20
- 万元差异,因 2015 年 6 月 26 日现金日记账反映 20 万元存入银行,
- 但无银行存入记录也无相应支出记录,故未计入投资中。4、财务
- 人员对其他杂项未提供明细,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建设期间
- 不能归属到具体项目的其他开支,日记账反映 1,632,133.18 元。
- 五、审计发现问题。原始资料不完整,日记账记录事项与银行对
- 账单反映对象不一致。发票缺失严重,建设期原始发票金额占建
- 设期支出金额仅为 17.78%。六、审核结论。李某出资 215 万元。
- 因原始资料不完整,朱某、杨某出资额及三山街店改建投资
- 总额无法确认。
- 2021 年 7 月,北京华通鉴会计事务所接受牧佳兴宾馆委托,
- 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华通鉴苏分审[2021]61 号),针对牧佳兴
- 宾馆截至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资金情况、2016 年 5 月至 2017
- 年 1 月的经营收入情况和截至 2016 年 5 月 30 日工程项目情况进
- 行专项审计。截止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资金情况:李某 215
- 万元;朱某 2,844,000 元;杨某 150 万元。截止 2016 年 5 月
- 30 日工程项目情况:工程总价款 8,645,200 元,已付款 6,302,200
- 元,未付款 2,343,000 元。该报告未涉及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1
- 月的经营收入情况。
- 8、本案审理期间,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于 2022
- 年 11 月制作出《关于申请人杨某、李某与被申请人朱某合
- 伙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港会审字[2022]592 号),鉴
- 定意见:1.截至 2016 年 5 月,朱某与牧佳兴宾馆资金往来金额
- 230 万元,其中 494,757 元仅能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105,243
- 元收据显示的缴款人与明细账记录的缴款人不一致,30 万元收据
- 显示为借款,月息 1.5%。杨某与牧佳兴宾馆的资金往来金额 150
- 万元,其中 471,750 元仅能提供收据,无其他证据。另有 20 万元
- 资金往来由于资金主体归属于朱某或杨某不明确,无法确
- 认, 李某与牧佳兴宾馆资金往来金额 215 万元。 2.截至 2015
-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南京市秦淮区牧佳兴宾馆明细账中梳理出
- 的 在 建 工 程 入 账 金 额 5,081,682.86 元 , 已 付 金 额
- 4,411,682.86 元。3.如“四、鉴定受限说明"所述事项,本次鉴定
- 无法对牧佳兴宾馆支出及利润情况发表明确的鉴定意见, 故本次
- 鉴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 2017 年至 2020 年利润表数
- 据,对牧佳兴宾馆支出及利润情况进行抄录。因牧佳兴宾馆会计
- 凭证未见申请人签字的报销凭证,部分凭证缺乏附件,故支出依
- 据存疑。2017 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 6,247,467.98
- 元,支出 5,066,107.05 元,利润 1,618,002.35 元。 2018 年由
-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签 字 确 认 收 入 6,837,465.43 元 , 支 出
- 7,892,209.14 元,利润-1,054.743.71 元 2019 年由申请人、被申
- 请人签字确认收入 6,786,490.77 元,支出 7,133,911.45 元,利
- 润-347,420.68 元。 2020 年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入
- 3,313,333.74 元,支出 3,617,595.06 元,利润-304.261.32 元。
- 卷宗所附 2016 年 5-12 月,2021 年 1-6 月利润表未经申请人、被
- 申请人签字确认。为保证 2016 年 5 月至 2021 年 6 月数据的完整
- 性,本次鉴定将未经签字确认的数据抄录如下:2016 年 5-12 月收
- 入 3,822,832.5 元(含借款 120 万元),支出 3,386,191.1 元,利
- 润 436,641.42 元。2021 年 1-6 月收入 1,813,256.88 元,支出 2,
- 078,459.93 元,利润-265,203.05 元。 同时,司法鉴定人员注意
- 到超过一万元的非日常支出计 85 笔,金额 3,383,649 元,未见申
- 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审批记录,其中无发票金额 1,558,910 元。
- 2015 年 6 月至 2017 年 5 月,原被告三方就牧佳兴宾馆投资情
- 况制作表格签字确认。2016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2 月,单方制作多
- 份《基建未付款一览表》对工程款等基建支出签字确认。其中 2016
- 年 12 月的《基建未付款一览表》,备注:从 2017 年元月 1 日开
- 始:朱某 40%、杨某 30%、李某 30%,按以上比例发送工资、分红。
- 2016 年 5 月起至 2021 年 6 月止,每三个月牧佳兴宾馆的财务
- 人员均绘制《营收汇总表》给原、被告三方审查,并经三人签字
- 确认。牧佳兴宾馆对公账户分别为卡号:10113201040011478、卡
- 号:10105201040012195 银行流水,从 2017 年 3 月份开始至 2021
- 年 6 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红。其中李某部分分红每月
- 均转至其妻子薛怀平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对公账户所支付给
- 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232,662 元;杨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
- 至其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对公账户所打分红金额共计为
- 424,600 元。另有,朱某名下个人银行卡尾号为 1373 的中国农
- 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尾号为 8378 的民生银行账户自 2018 年 2 月
- 份开始至 2021 年 1 月,李某部分分红每月均转至其妻子薛怀平
- 名下银行卡内,由该两个账户所支付给李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
- 368,000 元;由该两个人账户支付给杨某的分红金额共计为239,800 元。
- 2022 年 12 月,杨某提交 2021 年 7 月以来的营收支出情况
- 表,显示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利润为-914,463.72元。
-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负有举证义务。
-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
- 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
- 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
- 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分配红利时
- 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分摊亏损时仍未投入
- 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分担亏损。二原告主张分配宾馆经营
- 利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牧佳兴宾馆存在可分配利润,期间营
- 收支出均有三方当事人签字,且根据原告杨某接手案涉宾馆后
- 的营利情况,与被告举证的营利情况基本相符,被告虽无法提交
- 部分支出的原始凭证,但相关支出均由三方当事人定期核对签字,
- 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部分凭据,否认宾馆亏损、支出事实,没有
- 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分配利润及返还合伙财产的诉求,本
- 院不予支持。
- 关于鉴定费,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作为申请人
- 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
- 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杨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 95,406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05,406 元,
- 由原告杨某、李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 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