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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货款长达五年不能收回,债权人天佑公司在无奈之下将次债务人承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债务人长铁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佑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近日,经过调解,三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佑公司撤回了上诉。

    2007年8月,天佑公司从山西大同购买煤炭3000余吨,并通过铁路承运将煤炭运至承德。同月,天佑公司与长铁公司就该煤炭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向长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长铁公司未支付货款。后长铁公司又将煤炭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卖给承铁公司,并向承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承铁公司也未向长铁公司支付货款。天佑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将次债务人承铁公司诉至法院。天佑公司认为,在与长铁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长铁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而且长铁公司在将煤炭卖给承铁公司后,怠于行使其对承铁公司的到期债权,对该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承铁公司直接向其给付货款。

    承铁公司答辩认为,虽然长铁公司与其存在口头协议,但长铁公司未交付货物,导致该公司不能向案外人交付货物,因此长铁公司不享有合同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天佑公司的诉请。

    长铁公司称,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向承铁公司交付货物,因此不同意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由于天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同时也无法证明天佑公司对长铁公司、长铁公司对承铁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因此,天佑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共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最终天佑公司撤回了上诉,案件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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