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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指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缔结时与合同缔结后、合同诉讼程序启动时与合同诉讼进行中,由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或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因素发生变化而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立法与司法实践一般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这种变化,但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缺陷,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我们认为,承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不应一律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应通过完善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法律制度予以规制。在制度构建上应平衡各种价值追求,既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又要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既要坚持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同时又不能舍弃信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因此,在制度构建上应在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求组合价值的最大化。 关键词 合同 效力 无效 效力待定 可撤销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约束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甚至合同外第三方的强制力。影响合同的效力因素很多,这些因素往往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会出现一份合同在成立时与成立后、诉讼程序启动时与诉讼进行中效力发生变化,给审判带来一系列问题。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非想当然那么简单,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均存在分歧。笔者拟就此进行试探性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 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指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缔结时与合同缔结后、合同诉讼程序启动时与合同诉讼进行中,由于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发生变化或消亡而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当事人缔结合同,一般是依据缔约时实施的法律,或者依据缔约时对方对影响缔约因素的陈述。除少部分即时履行合同外,一份合同从成立到合同关系终止,往往要跨越一个时间段,短则几天,长则一、二十年。期间,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诸如法律规定、其它事实因素都可能发生变化,它们是否会对已经形成的合同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抑或者,在合同纠纷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依据缔约时存在的某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起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种因素发生变化或不复存在,法院是根据起诉时存在的事由做出裁判,还是根据变化或消失后的情态做出裁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实际上是一个关于确认合同效力时间界限问题,具体的说,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还是以合同存续期间最终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的存在以承认合同效力变化为前提,如果完全否认这种变化,一味以合同成立时或诉讼启动时存在的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作为效力判断依据,即合同效力不会改变,那么,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概念就没有丝毫存在的意义。事实上,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都不同程度承认这种变化。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内容。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除合同内容变更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我们通常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并不涉及合同主体或合同内容的变化,即在合同主体和内容均不变的条件下考察构成合同效力的因素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不同于合同变更。 三、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包括法的对象效力,即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具体的说就是法对什么人、什么组织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即指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法的时间效力,即指法效力的起止时间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而合同效力动态变化是指合同效力随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变化会发生怎样对应的变化。可见,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是两个有着质的差别的概念。但是,合同效力评断体现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及时间效力发生变化,也可能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果说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一般较为稳定,对合同效力影响不那么明显,而法的溯及力则表现的比较明显的,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有不同规定,随着旧法的废止,新法的颁布,合同的效力可能发生重大的改变。因此,合同效力动态变化与法的效力有着密切联系,研究合同效力动态变化必然要研究法的效力。 四、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一)影响合同效力变化的因素 1、法律因素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适时的对价值体系做出调整是必要的。由于立法的变化、新法的实施及旧法的废止,导致成立的合同因适用新旧法,效力认定上出现不同结果。如:成立的合同依据成立时的法律为有效合同,而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新实施的法律为无效合同等。 2、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 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也会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如:在可撤销合同中,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知道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诉讼进行中,对方对欺诈事项进行补救,消除欺诈因素,即赖以撤销合同的因素不复存在。这些因素往往是合同外部事实,诸如追认行为、事后取得处分权事实、签订合同后取得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等。 3、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共同作用 即在合同存续期间,同时存在法律因素及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的变化。 (二)合同效力变化的分类 1、按照合同不同效力之间转变划分 关于合同效力,有以下基本概念: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合同效力变化相应可分为以下几类: (1)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之间转变。有效合同一般指是指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合同一般是那些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允许合同各方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立法者对无效合同一般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依据新旧法律,对同样一份合同效力判断可能出现原来有效的合同,现在为无效;原来无效的合同,现在为有效。 (2)有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上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追认行为或事后取得处分权,引起合同效力的改变。 (3)有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一方对欺诈因素予以排除时,可撤销合同有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之间转变。《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即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实施后,即为效力待定合同。 (5)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转变。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也可相互转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将其确定为可撤销合同。 2、按照引起合同效力变化因素划分 (1)因法律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由于新旧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同,法律的溯及力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 (2)因影响合同效力的其它事实变化导致合同效力变化。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发生变化,对合同效力变化产生影响。 五、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法律规定 (一)有关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立法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可能是合同法立法关于合同效力动态变化的唯一规定。而《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立法文件均无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上述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变化给合同效力带来何种影响。立法的缺陷给司法带来诸多不统一,于是司法解释也随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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